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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部分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7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7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津政发[1982]232号 1982年12月10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国发〔1982〕58号《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已在《天津政报》第二十一期(1982年6月5日)转载。现结合我市情况,再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企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组织职工加班加点:

  (一)因水、电、燃料等供应临时发生问题,必须补救生产损失的;

  (二)为了完成中央或市下达的临时紧急生产任务;

  (三)为了完成区、县、局在计划外安排的紧急生产任务。

  二、企业在上述条件下组织职工加班,除应事先提出理由,计算工作量和加班的职工人数外,还要注明预发加班工资额,在征得同级工会组织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个别确属事先难以预料的特殊情况,应当在事后补办审批手续。凡是组织职工节、假日加班的市属企业,要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劳资处(科)批准后,报主管局劳动部门备案;区、县属企业要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劳资科批准后,报区、县劳动局备案。

  三、根据国发〔1982〕58号文件关于“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点,只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不发加点工资,也不准将加点工时累计发给加班工资”的规定,原我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企业工人加点后,确实补休不了的,可发给加点工资(即饭费补贴)四角”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企业的正副科长级以上领导干部(含正副科长级),以及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干部和工人,加班后均不发给加班工资。必须随同生产工人一起加班的正副车间主任、一般干部和工人,又不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方可发给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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