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
(三)政府以收购方式取得的;
(四)其他需要储备的。
第八条 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九条 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征地撤组剩余的土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政府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规划的调整,非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改为商业、住宅、办公、酒店等经营性用途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改制需要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
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拟补偿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进行测算;
(二)制定补偿收回或收购土地方案;
(三)到政府投资、规划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凭相关手续申领储备用地批准通知书;
(五)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收购合同或者办理收回手续;
(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没有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当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