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令
(第111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7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统一组织全市性专项执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