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物价局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11月28日 鲁价信发[2006]232号)
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山东省物价局成本监审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山东省物价局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提高价格决策科学性,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根据《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第44号令)、《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鲁价调发[2006]102号)、《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鲁价调发[2006]103号)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物价局对《山东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规程。
对尚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制定或调整价格时,需要进行成本监审的,可参照本规程。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成本监审目录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行为,可参照本规程。
第三条 局办公室在收到定调价报告时,应当对照成本监审目录进行审查。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按照“局领导阅示、有关业务处室阅、成本调查机构成本监审”的程序予以办理。
省物价局主动制定或调整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由有关业务处室提出成本监审意见,经局领导批示后,转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
第四条 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需要成本监审的,由有关业务处室提出建议,经局领导批准后,转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制定、调整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行业性大规模商品或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以及需要召开价格听证会的,有关业务处室应当提前通知成本调查机构,履行成本监审程序。
第六条 需要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成本调查机构发出成本监审委托通知书,并对监审全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对监审结论予以审核。未经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对省监审权限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自行出具的成本监审结论报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