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母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5、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二)以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1、由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公司的申请报告;
2、投资者签署的设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上述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市发改委和市外经贸局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的相关政策: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母公司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五)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内行业排名前五名企业和成长性、具备发展潜力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
第七条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在企业营运初期,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原则予以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