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原有的产生排放单位,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七条 产生排放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等有关情况,申报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及时报告;
(二)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容器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采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
(四)产生排放的含油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产生排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离后的废弃食用油脂交有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擅自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二)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废弃食用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
(三)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九条 收集加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废弃食用油脂实行集中收集、统一加工处理;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生产经营台账;
(四)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按期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加工再生油品量、销售量、销售去向等情况;
(五)废弃食用油脂的贮存和加工场所必须标有“废弃食用油脂”的识别标志;
(六)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人员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后方可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工作。
第十条 收集加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销售废弃食用油品;
(二)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在加工生产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拆除、关闭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