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四)定期研究、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
(六)组织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承担对其他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