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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引种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引种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引种试验的,应当组织引种试验,并根据试验结果作出是否同意引种的决定。同意引种的,应当颁发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告。

  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未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不得在本市推广。

  第十一条 已审定通过或者已同意引种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在本市经营、推广。

  第十二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同一品种应当使用同一名称。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三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分别到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栽培技术等。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种类,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第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得超过自用部分。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向买受人开具销售证明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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