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贮备的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采种基地;
(二)优树、优良林分、优良种源;
(三)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种质资源;
(四)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植物新品种选育和开发,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植物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通过市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分别由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认定的林木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适宜区域。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外推广的,视为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品种。
第十条 引种与本市属同一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的,应当分别向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引种申请书;
(二)被引种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品种权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属于授权品种的,提交品种授权证明;
(四)属于转基因品种的,提交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五)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