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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9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9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七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8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未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保证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贮备一定数量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种子贮备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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