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小组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拟设立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 (筹备设立的审批)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对拟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批准筹备设立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筹备设立工作)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小组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书面报告。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筹备设立过程中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设立地的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场所管理组织)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登记前,由筹备小组负责,民主协商推荐成立该处所的管理小组。管理小组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以及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3人以上组成。
第八条 (申请登记)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完成筹备工作后,由该处所管理小组负责向所在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小组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小组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
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自我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其中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