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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建立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划定监测区域,设立标准观测场地,配备监测预报设备和监测预报技术力量。

  第八条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设施及其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占用监测预报站(点)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承担迁建、改建或者补偿费用。

  第九条 因监测和防治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植物保护人员进入农业、林业生产场所开展工作时,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因开展前款活动给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预报工作。

  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负责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有害生物监测信息。市和区县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监测数据,并及时对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趋势作出预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全市及跨区县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分别由市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发布。

  区县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分别由区县农业、林业植物保护机构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向同级植物保护机构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由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的农业、林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和防治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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