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第三十二条 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时,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说明医学科研、临床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本人,取得其本人的书面同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医疗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监护人,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需要为精神疾病患者施行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经医院学术委员会审核通过,并书面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特殊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精神外科等特殊治疗手术由三级医疗机构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因治疗需要或者防止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意外,需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暂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在病历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并按相应的操作规范执行。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禁止利用约束措施惩罚精神疾病患者。
第三十五条 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其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经治疗病情好转或者康复的,经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可以出院的,应当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疾病患者不宜出院而其本人或者监护人、近亲属坚持出院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并记入病历。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接受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未经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可以出院的,不得出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