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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本行政区内公民的精神疾病患病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内的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随访,并根据病情需要,协助或督促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治疗。
  第十三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有条件的可开设精神科门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执业护士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心理健康和识别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社会福利性质的康复机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场所。康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其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康复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康复机构开展精神疾病康复治疗。
  第十六条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依法进行登记后,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执业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心理健康咨询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职业资格。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心理健康促进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重视劳动者的心理健康促进工作,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促进活动。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居民、村民的心理健康需求,做好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心理健康促进活动,保持和提高自身的心理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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