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2006年8月24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30日
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
第四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治疗和权利保护
第五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看护和康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心理健康促进,是指提高心理健康水平策略的制定及实施、对公民进行心理卫生知识的普及、心理问题与心理危机的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精神疾病患者生活、医疗救助机制。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