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计量收费;暂不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按采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暖费应当向终端热用户直接收取。
第二十八条 因人为原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供热单位提出改正意见未改正的;
(二)热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保障制度,保证其冬季的采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人为原因造成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与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