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帐制度。定期对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贷款的资金使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借款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有关担保贷款的情况以书面报告的形式逐级上报,由直管企业汇总后报告市国资委;如已履行保证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
第三十一条 被担保人应当在履行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同意解除担保人贷款担保责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
第三十二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四条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审批机关报批、备案或报告的;
(二)向担保人和审批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未向担保人提供详尽的企业信息或故意隐瞒有关应由担保人知情的信息,造成担保损失的;
(四)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资料审查不严,或对担保贷款的用途监管不力,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二)承担连带责任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索,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提供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