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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2006修订)

  (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章程;
  (三)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产权关系证明;
  (六)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提供贷款担保的有关决议;
  (七)被担保人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
  (八)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九)被担保人关于贷款资金使用的书面说明;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审批贷款担保时,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贷款担保审批的办文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自报批人提交符合条件的齐全的报批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贷款担保事项以国有产权代表联签的方式,由首席国有产权代表负责上报。对担保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国有产权代表,可以单独上报。
  第二十三条 直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的具体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 担保人可以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
  担保人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当在贷款担保申请批准后,与反担保人及时签署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的反担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原则上应当在反担保合同签署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境外融资项目的反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贷款担保管理

  第三十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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