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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2006修订)

  第十三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为境外融资提供贷款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报经市国资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原则上应当在本系统内部解决,首先选择系统内企业提供贷款担保,避免担保风险的转移与扩散。
  第十五条 在保贷款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续保应当按新申请贷款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当在原贷款到期前四十五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三章 贷款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六条 贷款担保审批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直管企业之间的贷款担保,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直管企业为其所属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由直管企业决定;
  (三)直管企业业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活动,分级审核后报直管企业审批。
  (四)直管企业所属企业为直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由直管企业决定。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向担保人申请贷款担保,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贷款担保申请;
  (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被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银行贷款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六)被担保人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
  (七)被担保人的贷款证或贷款卡;
  (八)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九)贷款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十)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评估贷款担保项目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被担保人或担保人向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报批贷款担保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贷款担保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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