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2006修订)

  (五)履行市国资委赋予的关于贷款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贷款担保条件

  第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贷款担保资格;
  (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
  (三)无逃废银行等金融机构债务的不良信用记录;
  (四)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除受市国资委委托承担贷款担保任务的企业或专业性担保公司外,对外贷款担保余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原到期借款本息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出具了贷款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第九条 被担保的贷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被担保人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不属于非主业投资项目;
  (四)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十条 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提供贷款担保及其他经济行为的担保:
  (一)被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无产权关系的。
  受市国资委委托,承担担保任务的担保人,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不受本款的限制。
  (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的。
  第十一条 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如是母子公司关系,包括绝对控股与相对控股两种情形,母子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担保。
  第十二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其参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按照担保人在参股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即以被担保人的担保贷款总量与股权比例的乘数为最高担保限额。
  如参股企业的其他主要股东不能提供担保,或按股权比例共同担保无法实施,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可代为担保,但须其他主要股东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