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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附加费中提取3%-5%的资金,专项用于村镇规划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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