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进行非住宅建设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出具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现场定位、验线。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申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划新增建设用地:
(一)没有编制村镇规划的,或者不符合村镇规划的;
(二)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
(三)通过改造可以满足用地要求的;
(四)国家、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者扩建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基础设计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后建房屋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
(二)房屋高度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升高或者降低;
(三)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的,滴水地应在本主地界内,不得小于0.3米;
(四)房屋的挑廊、阳台、楼梯、台阶以及其它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使用地界以内;
(五)北正房采光应当满足日照要求,遮挡房屋后墙与被遮挡房屋前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遮挡房屋北檐口到被遮挡房屋一层室内地坪垂直高度的1.5倍,山区特殊地形不小于1.2倍。被遮挡房屋前墙距被遮挡房屋所在宅基的北地界之间距离大于6米的,从被遮挡房屋所在宅基地界南量6米处计算。村镇规划与本项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划。地形情况特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