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2007年1月12日 鲁价格发[2007]9号)
各市物价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药品政策,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现就国家发改委等八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市场价格秩序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912号)所涉及的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加价率执行对象、范围以及部分药品的作价原则等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发改价格[2006]912号”文件涉及的医疗机构加价率执行对象和范围问题。
1、执行对象为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执行范围为政府定价药品,即列入《山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内的药品。
3、农村乡镇医疗机构、城市社区及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所属政府定价药品的零售价格,原则上应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核定零售价格。
4、按上述办法核定的零售价格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时,应按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5、各级医疗机构(含农村乡镇医疗机构、城市社区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的中药饮片应以实际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25%的加价率核定其零售价格。
二、关于市场调节价药品的作价原则问题。
1、各级医疗机构通过集中招标采购方式购进的药品,应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鲁价格发[2005]48号)规定的差别差率和相关政策执行。
2、各级医疗机构未通过集中招标采购方式自行购进的药品,应本着降低药价、让利于民的原则自行核定零售价格。
三、关于抗肿瘤药品的作价原则问题:
1、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属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06]890号)文件列入的抗肿瘤药品,以药品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含集中招标采购和非集中招标采购)价格为基础,顺加15%的加价率核定零售价格;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价格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一律不得超过75元。
2、各级医疗机构经营的属市场调节价的抗肿瘤药品,凡通过集中招标采购方式购进的,按照山东省物价局鲁价格发[2005]48号文件规定的差别差率核定零售价格;未通过集中招标采购的抗肿瘤药品,由医疗机构按照降低药价、让利于民的原则核定其零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