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 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高速公路的路面状况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公路实行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车辆通行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收费公路养护责任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提取、使用、退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质量统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养护工程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或者合同管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施工时应当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收费公路占(利)用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专户,与通行费收入统一安排使用,用于收费公路及其设施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