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收费站的收费亭、安全岛等设施上,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以及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快速通过。收费站发生车辆拥堵时,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
(二)武警部队车辆;
(三)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四)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或者插秧机的车辆;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交通行费的车辆。
第三十条 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可以采取“适当优惠、定期包交”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交费人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
经营性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的方式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总体规划,建立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新建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系统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