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国道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其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公路收费权除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以及相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权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受让方从业实力情况说明;
(四)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收费公路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书;
(七)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应当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合同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益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用于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和公路建设、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经营管理者将收费公路权益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转让人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原转让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不得擅自转让。
再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收费期限按剩余收费期限计算。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收费权质押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应当用于该公路的建设、维护、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或受让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收费公路权益。
第四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站标志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部门以及监督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