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听证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前3个月,向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的听证申请。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通过听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二)收费公路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三)收费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以及贷款明细报告;
(四)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
(五)收费站具体位置方位图、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效益测算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颁发收费站标志牌。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后,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经营管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