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及污染事故,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六)依法征收开发区内的污染物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实施开发区内促进就业和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服务工作;
(二)管理开发区内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核定工时,实施职业技能开发,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开展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各项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统计工作。开发区统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统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 负责开发区内各单位统计管理工作;
(二) 执行国家和本市统计部门的统计报表制度,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三) 负责开发区内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科技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助开发区内企业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专利费用减、免等事务。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开发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承担开发区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开发区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
(三)承担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考核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信息化工作,统筹规划开发区信息基础设施,组织落实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认真履行
《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除
《条例》和本办法已明确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对开发区内的其他管理事项可以行使区、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具体职责范围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