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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关于政府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费用契税问题的批复

吉林省地方税务关于政府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费用契税问题的批复
(吉地税函〔2007〕19号)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政府为招商引资在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而代企业承担部分费用如何征收契税的请示》(长地税发〔2007〕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承受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是契税计税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计征契税。
  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契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政府减免或代企业承担土地出让金和其他与土地出让相关的费用,是对土地承受者的一种优惠和照顾。但是,这些费用是契税计税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的减免权限在中央,地方政府无权减免。即使地方政府减免或者代土地承受者承担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也不应将这些本由土地承受者缴纳的费用从契税计税依据中剔除,土地的承受者应照章足额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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