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期开发;
(三)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四)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并取得适当的补偿;
(五)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适用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对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地块的相关资料,说明土地闲置原因。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认真接受调查,如实提供地块的范围、面积、是否动工开发建设、停工原因以及相关的规划审批、抵押情况等有关资料。
土地的抵押权人、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认真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反映情况。
第七条 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责令限期开工,并告知征收土地闲置费的金额;
(二)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作出并送达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认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已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提出处置方式申请前,应当征求抵押权人和工程建设承包单位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