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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二、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一)全面推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已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资源探矿权,可以优先取得采矿权,但须缴纳原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大型煤炭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项目,以及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可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比照同类条件下的市场价确定。

  经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清理后,凡属无偿占有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资源探矿权和无偿取得采矿权的,一律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二)认真清理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要对辖区已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全面清理,查清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资源探矿权和无偿取得采矿权的数量、分布情况,核实每个探矿权、采矿权有关数据,采集有关信息,为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提供依据。煤炭资源储量核实、采矿权价款评估基准日定为2006年9月30日。

  (三)严格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方式和缴纳期限。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及时足额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应不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应不低于20%。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国有煤炭企业,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经省政府审定,报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形式向国家缴纳,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向国家补缴矿业权价款。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经省政府审定,报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折股后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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