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锁具修理业管理,规范锁具修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锁具修理,是指锁具修理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的锁具安装、修配、技术开启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锁具修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锁具修理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禁止无照经营以及超范围经营。
第七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外地从业人员同时提供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三)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时提取锁具修理从业人员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对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编号。
第八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禁止锁具修理经营者招用不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