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人代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供水。
(一)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98%的;
(二)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原料水的70%的;
(三)工业用水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洗车场所未按规定采取节水措施的;
(五)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企业、洗车业、建筑业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的;
(六)用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技术落后、功能降低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七)供水企业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输水损失,使供水管网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农业用井擅自改为非农业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井的所有者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更换的,责令用水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件最高100元,总额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人代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景观用水未按规定采取节水措施的;
(二)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的;
(三)在园林绿化中使用非再生水浇灌植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喷灌、微喷、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的;
(四)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相关资料的;
(五)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