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通过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水价调整。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的,用水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对耗水量高于行业定额标准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行业标准的,可以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鼓励开发与利用非传统水资源,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从黄河、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时,对节水措施的合理性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列入本地区计划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业蓄水、输水工程,也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防漏等节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民用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节约用水设施的核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核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未申请核查以及经核查所建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与批准的设计方案不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实地核查或提出书面意见,视为通过核查。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