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将本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个体经济组织”修改为“个体工商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