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市稽察办可以对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业绩和参建单位的信誉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处理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六)市稽察办有权对违反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或建议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稽察机构。
(七)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市稽察办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八)稽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九)稽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十)稽察人员进行稽察时,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一)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稽察人员执行公务。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稽察工作应给予协助。
(十二)稽察人员可以进入与项目建设相关场所以及对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和信息系统进行核实和检查;可以列席与稽察事项相关的会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查询。
(十三)稽察人员可以向财政、建设、审计、税务、工商、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可以查询被稽察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银行帐户,并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资料。
(十四)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项目有关人员的意见,以及对相关问题的解释和申辩。
(十五)稽察人员发现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市稽察办主管部门报告,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六)稽察人员对稽察事实和稽察报告负责。
五、稽察的程序和方法
(一)市稽察办应当制定稽察工作计划,在开展稽察前应制定稽察实施方案。
(二)市稽察办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通知可采取书面或电话等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不事先告之的方式进行。
(三)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听取项目建设的情况介绍,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向相关人员询问情况;
2.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3.根据发现的问题,向相关单位核实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