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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湖泊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湖泊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城市湖泊的保护范围和管理单位。
  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
  第九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湖泊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湖泊保护实施方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市湖泊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填湖造地。
  第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城市湖泊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湖泊的行水、蓄水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城市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开发游览、休闲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并严重影响城市湖泊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所有人拆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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