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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6修改)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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