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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200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经营性公墓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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