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符合开业条件的海外侨胞、外籍友人申请个体行医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参照上述审批手续办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不得随意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专科联合医疗机构,只能接待专科病人。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卫生宣传等义务,积极地做好分管地段范围内的卫生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认真执行《
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
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的有关规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须建立健全急诊、门诊、病历书写、登记、统计、疫情报告和政治、业务学习等规章制度。有关表册、处方、单据由当地卫生部门统一制订。开业人员和联合机构的表册、处方、单据等要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五条 允许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附设药柜。配备药品品种和范围,应按照规定的诊疗业务范围及根据其掌握药学知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有药剂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承担中、西药品配方业务。个体诊所,若无药剂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进行药学知识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药品配方业务。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一般不准配制药品。有特殊疗效的处方,并具备配制制剂的条件,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后方可自行配制药品;如不具备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医院代为加工。药品管理应接受药检部门的监督。凡设药柜的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
药品管理法》及黑龙江省卫生厅、医药、物价部门有关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的规定。当地医药供应部门,可凭开业许可证按批发价格供应其所需药品和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