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月3日 实施日期:1997年2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政发[1986]19号 1986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散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 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许可证。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药政等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
第四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以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技术水平,加强医德修养,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章 申请开业条件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个体开业执照,现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已取得相当职称的散在社会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民族医)、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助产士等。
(三)原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现已退休、离休、病退(已康复)或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和助产士等。
(四)持有出师或自学成才证明的中医师,经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者。
(五)通过祖传、师授、自学等方式掌握某一治疗方法,对某种或几种疾病的治疗有显著疗效,在群众中享有一定信誉,并经地、市一级技术考核委员会认定为有一技之长者。
(六)中、西医士可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县镇、城市只许参加联合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