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加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印鉴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调解不成转入处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草拟处理决定书,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土地占用、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文件;
(五)司法机关历史上已作出的法律文件;
(六)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文件为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涉及农林用地矛盾的,除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为依据外,还应当以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资料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资料调查资料;
(四)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查证认定的,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述土地尚未开发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国有储备土地另行安排使用。未经批准已经开发利用的,应当对未经批准擅自用地行为依法处理;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