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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2006)[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

  三、删除第十条:“公安机关对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审制度”。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查封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

  删除(一)项:“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

  删除(六)项:“《治安管理登记证》未经公安机关年审的”。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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