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6日)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文物保护法》)和《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文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交通、农业等工程建设涉及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调查勘探机构,为了解地下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地面踏察和地下钻探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计划、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已普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