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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其中,跨乡承担建设任务的,还需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集体土地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选址意见书、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集体土地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划区内”的内容。

  七、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林、牧局、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删除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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