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
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检查本单位和负责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条件:
(一)热爱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正。
(二)具有医士(技士、护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传染病管理一年以上,或具有从事传染病管理二年以上经历的医疗卫生工作人员。
第五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做好监督检查记录或证人的陈述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查询、取证时,应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不得隐瞒实情、拒绝取证或者故意刁难,不得干扰或打击报复。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工作成效和执法成效进行考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报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撤消其监督员资格或停聘:
(一)经考核连续二年不合格的。
(二)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三次以上不及格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撤消或停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由流行病学、传染病学、微生物学、免疫学、病理学及临床学等有关学科专家组成的“传染病防治技术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执法过程中有争议的案例的技术性鉴定。
(二)负责辖区内执法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五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果是辖区内最终技术鉴定结论,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疑难的技术性案例可报上一级传染病技术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