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5日)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及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森工、农垦、劳改及厂(场)矿等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实施传染病的医疗预防和传染病监测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
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七条 森林脑炎列为本省自行管理的乙类传染病。
第八条 各级政府定期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章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有关部门,利用多种形式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