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5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一条(三)项修改为:“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卫生用品、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二、将第六十六条中“《
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三、删除第六十七条:“本细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