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2006)[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2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三、删除第七条第(四)项:“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将第七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等方面的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