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2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三、删除第七条第(四)项:“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将第七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等方面的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