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设立一般商品批发、零售和物流配送企业;允许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和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在我市设立分公司;允许外商投资设立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
第十条 外商投资大中型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不限制投资比例和经营年限。投资供排水、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保和公益性项目,收费标准暂时不能到位的,可由政府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可跨行业、跨所有制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重组、产权转让,可享受省市政府出台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一切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除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村)关闭的小煤矿、小冶炼、小砖厂、小水泥厂和空心村、无人村闲置土地的复耕置换、开办新的企业,可将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除上缴省以上和补偿农民外地方留成部分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 外商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利用“四荒地”,从事林业、畜牧业、种植业生产以及生态旅游的,可将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部分返还,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政府以国有荒地入股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政府不参与分红。投资林业的,还可享受民营林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外商利用尾矿、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和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项目,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发展规划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先安排和保证建设用地。外商投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可按规定减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开发区、重点工业园区、新型产业基地内的建设项目被省、市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项目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安排用地;重点建设项目与总体规划不协调的,可按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十七条 对设在我市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